Page 195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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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诉讼制度
范围内活动,互相配合,互不隶属。但是,司法机关经过国家法律授权,取得了
一定程度和范围的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是在法律范围内的监督,
是有限的监督。根据各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行政审判实践,这种有限性具体
体现为:
1. 司法审查广度或范围的有限性
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它是指法院受理行
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从世界
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情况来看,并非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行为都可以被起诉,
也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解决,通常需要法律对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进行某种方式的界定。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法院不能直接
审查法令、不介入统治行为、不干涉自由裁量行为、不管辖行政指导行为;我国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在受案范围当中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这意味着法院司法审查在范围或广度上是有限的。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各国的
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会随之拓展,但界限仍会存在。
2. 司法审查强度或深度的有限性
我们知道,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意味着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并非具有最终的
法律效力,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情形,就存在着相对方将行政行为
诉诸法院的可能性,这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行政权运行的实践又证明,
行政必须是高效的、权威的,也就是说,行政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时应
当拥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必然要求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也就是说,
应当限制司法介入行政的程度。否则,“过多的司法干预将不仅抑制政府效率和
及时行动的能力,而且违反人民通过选举、立法与执法机构来实行自治的民主原
则。”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这种审查强度
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上,即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
法院一般不介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 司法变更权的有限性
从理论上说,司法变更有两种情形,即显性的司法变更和隐性的司法变更。
前者是指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对某些被诉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变更的情形;后者是
指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判决,并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
情形。在这里,我们主要是从前者的意义上来探讨的。考察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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