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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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诉讼制度
的地位。从行政机关职权的属性讲,它作为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权力完全可
以凭借强制力来使行政相对方服从,而无须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相对方。
2. 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依据一般的理解,举证责任是一种风险责任,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
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第 4 条和第 5 条规定的事项承担
举证责任。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规定,也被认为
是中国行政诉讼最具有特色的部分。
关于举证责任作如此设置的理由,我国有许多学者作了详细的阐释和说明。
然而,这种举证责任的配置,能否在以后的行政诉讼制度中仍然作为行政诉讼的
特色依据是值得考虑的。在我国目前来看,一方面由于长期传统的禁锢,官本位
思想仍然有广泛的市场,老百姓不敢告官的思想也普遍存在;另一方面我国行政
诉讼制度形成的时间不长,各项其他配套制度也不完善,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这样设置举证责任有较多的合理性。但是,随
着法治思想的不断深入,行政权与公民权良性互动关系的逐步确立,还笼统地强
调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很难说有充分和必要的理由。通观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
度,关于举证责任的配置大多不同于我国的做法。如在美国,司法审查适用于民
事案件相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但情报自由诉讼中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在日本行政诉讼发展之初,坚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则发展成“对限制国
民的自由,或者赋课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事实,行政厅方面应该举证证实其要
件的存在。相反,对国民方面有利的要件事实的存在,国民方面负担举证责任。”746
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 136 条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准用于民事诉讼法
第 227 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责任。但
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诉讼当事人利益权衡原则
行政诉讼的这一基本原则,主要是由行政诉讼目的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所决
定的。尽管我们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基本或
者主要目的,但行政诉讼除此以外还有别的目的存在,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监
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换言之,行政诉讼除了应当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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