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P. 207

第六章  行政诉讼制度


               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在行政程序丰富实质化解争议的举措;也可以在个
               别当事人期望过高、不信任行政机关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分析判决结案存在的
               风险,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人民法院主导诉中调解,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在

               程序层面依法推进调解过程和在调解结果实体层面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人民法
               院垄断整个调解。诉中调解必须在地方党委领导下,积极寻求政府机关和其他政
               法机关的配合,以及地方人大、监察等机关的支持,才能最大限度实现行政诉讼
               目的“三合一”。

                   2. 调解的适用范围更迭
                   就诉前调解而言,由于目前主流做法是司法机关主导,所以其受案范围很难
               超出“三类案件”的限制。少数法院的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虽然突破了“三类案件”

               的限制,依然是通过“具体列举 + 兜底条款”的方式,为诉前调解划定了范围。
               诉前调解的概念中虽然有“诉”,但其发生在行政程序中,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
               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内部纠正程序,属于非诉讼解纷机制,并不受行政诉讼法的约
               束。诉前调解只要不违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没有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
               人合法权益,理论上其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行政争议,不应该有任何限制。

                   就诉中调解而言,它是诉讼解纷机制的审理方式之一,必须受行政诉讼法的
               调整,因而受案范围会大大缩减。但是,目前“三类案件”的受案范围,限制了
               诉讼环节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不符合司法需求、时代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

               盼。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在遵循行政相对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在扩大解释“行
               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上下功夫,合理扩大诉中调解的
               受案范围。例如,将信息公开、要求履职、行政协议等纳入诉中调解的范围。等
               时机成熟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践中总结成熟的经验和理论上探讨可行的
               成果,推动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扩大诉中调解的受案范围。因为就可以调解的范围

               来讲,现行法律将其限定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
               仅要看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还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

               是行政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更要看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 调解的参与主体更张
                   就诉前调解而言,调解主体的范围已经比较丰富,各地具体实践中大同而小



                                                                                      199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