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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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Theory and Application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New Era


             异,主要是在现有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法定调解主体的基础上,将特邀调解
             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纳入调解主体的范围,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和专门性的优势。
             这种扩大调解主体范围的探索非常有意义,但步伐还不够大。未来诉前调解机制

             的完善,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别管辖、职责回避等方式,增强行政调解的中立性,
             提高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将检察机关纳入诉前调解主体,
             增强调解主体的权威性,减少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的空转。就诉中调解而言,通
             常认为调解主体仅限于法官。在民事诉讼领域,诉中调解已经衍生出诉中委托调

             解的样态,受委托调解主体与诉前调解的主体基本一致。这为行政诉讼诉中调解
             与诉调合一调解模式脱钩提供了成功样本。行政诉讼诉中调解应该逐渐从法官亲
             自调解转变为法官委托调解组织调解,充分借用当前民事纠纷多元解纷机制,减

             少诉调合一模式对法院和法官的负面影响。
                  4. 调解的法律效力更近
                  就诉前调解而言,强制效力不彰,缺乏解纷的终局性,是诉前调解对行政相
             对人没有吸引力和信任度的主要原因。在诉前调解环节,按照调解主体是否属于
             职权机关来分类,行政调解属于有权调解,人民调解和特邀调解属于无权调解。

             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一定的行政
             程序的约束力,行政争议可以得到真正的实质化解。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或
             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下形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约定的效力,没有行政程

             序的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在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议时,行政相对人无法通过直接
             申请获得法律强制执行的效果,行政争议并没有被实质化解。针对此问题,目前
             主要有两条解决途径:一是通过邀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计或监察机关工作人员
             参加调解,提高诉前调解协议的即时履行率;二是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立
             案,由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未来,行政调解可以借鉴民事调解协议的公证

             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实质化解
             行政争议的更多选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并未参与达成调解协议
             的具体过程,而行政裁定书又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类似行政争议司法裁定的示范力。

             人民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的,应当探索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
             行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避免违法调解或虚假调解的发生和司法裁判尺
             度失衡。
                  就诉中调解而言,传统的诉中调解由法院主持,达成的行政调解书或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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