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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Theory and Application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New Era
整的行政法法典,总论和分论也只是简单组合,不能真正地做到法典体系的有机
统一。因此,行政法总则法典化在我国现有的研究与实践中,无论从我国国情还
是立法水平来看,制定行政法总则还是可行的。
二、行政法比较研究
(一)国外行政主体理论
1. 大陆法系行政主体公法人地位
在法律上,我们将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称为人。自然人和法
人都是法律上规定的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要主体。在大陆法系公法,
私法二元化的体系中,法人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两种不同类型。与私法人相比,
公法人具有以下特征:一为公法人是由公法规定成立的法人,以处理公共事务为
成立目的。二为公法人的设立不由私人意志决定,其成员也不是自愿参加,公法
人的设立和成员具有强制性质。通常具有带强制性的公共特权。首先,行政主体
是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具备权利义务的主体称为法律上
的人。其次,行政主体不是具有人的属性实际存在的人,因而不是自然人而是法
人。再次,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务的主体。行政职务不是私人事业,是以公共
事业为目标。行政主体的设立不是私人意志自愿设立,而是具有强制手段,具有
公共特权。由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行政主体是公法人。
2. 法、德、日行政主体理论
法国行政主体说将行政主体视为权力义务的责任主体。在法国行政法中,依
据地方分权与行政分权原则确立了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三种类型的行政主
体。其中前两种属于一般公法人,具有广泛的行政职能,后一种则是特别公法人,
具有某一种行政职能。国家是这三者之中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有独立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责任视为主体,由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组成。地方团体具有处
理自己地方事务的行政职务权力,并且可以独立的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地方团
体包括大区、省、市镇和海外领地。公务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务机关,法国
行政法将某种需要一定独立性的行政职能,从国家或者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
中分离出来,由专门的公务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
德国行政主体说将行政主体定义为“享有行政权力,对下属机关或者工作人
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利能力的公法人”。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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