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P. 51

第一章  行政法基础理论


               民事被告的前提条件,被告资格一旦确定也就确定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民事被告的资格与民事主体紧密联系,所以民事主体是成为民事被告的前提条件。
               而行政法上行政主体,行政被告按照民法理论是存在理论与现实的矛盾的。行政

               主体虽以主体冠名,但是却不是责任主体、赔偿主体的等价。按我国行政主体理
               论,因为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才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即行政主体是成为
               行政被告的前提条件,照搬民法逻辑。而现实中,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赔偿
               义务机关而非赔偿主体。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而国家在我国又不是行政

               主体,无法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而非国家是行政主体,而在履行责
               任时,国家而非行政机关承担,这本身就是悖论。可见,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出
               现的根源,是因为理论上照搬民事主体与民事被告关系理论,实践中为满足行政

               诉讼法出台后确认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需要,从而仅仅将行政主体概念从国外硬
               搬过来。
                   2.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主体非独立法人地位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这类行政主体依授权具有双重身
               份,双重事务,该组织行政身份独立性、行政职权的稳定性行政职能专业性受到

               很大影响。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授权情况,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主要是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行业组织、工青妇社会团体、事业与企业组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
               构和派出机构。首先,该组织以是否行使了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而具有不同主

               体身份。其次,该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最后,该组织行使的特定行政职
               能由具体法律法规所受而非行政组织法所受。授权通常是有期限的,行政事务完
               成授权宣告结束。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我国行政法上确认授权组织是一类行政主体,
               这就是承认了授权组织的双重身份地位,如原组织是一个企业法人,当法律法规
               授权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时,又具有了行政主体资格。这种身份的叠加,对普通

               公民来说具有迷惑性,不好分辨。再如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在某些特
               殊情况下法律法规授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就有可能导致行政主体设立随意性大,
               行政主体过多。而且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居然还没有明确规定被授权组

               织的条件,所以就有可能出现部分授权组织很难胜任其职责,行政职能的专业性
               受到严重影响。除此之外,行政职能的行使完全依赖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当行政
               事务完成时,授权就宣告结束。这类行政主体稳定性相比我国国家机关弱很多。
               二者相比都不处在同地位上。



                                                                                       43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