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新时代行政法理论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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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法基础理论
我国行政法主体中没有依据行政分权原则——地方分权或者公务分权形成
意思独立、责任独立的地方自治团体行政主体。套用外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我国只
有以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的行政主体和不同于公务法人行政主体的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所以我国没有地方分权和实质上的公务分权形成的行政主体,只有国家一元
化的行政主体。那么,行政组织类型分权制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研究就没有。
(四)扩充我国行政主体的建议
对于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相关联问题,一是如果照搬民事主体理论构建
行政主体理论,那么行政主体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具有公法人地位。在行
政诉讼中,确定了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就确定了责任主体。行政被告资格与行政主
体紧密联系,行政主体是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前提条件。这里出现的问题就是“行
政主体”成为确认行政诉讼被告的标准时,现实中非行政主体实施了违法行政行
为就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还存在的问题就是确认被告的复杂化。二是
如果不按照民法理论建构行政主体,那么就应该否认以行政主体作为确认行政诉
讼被告资格的标准,再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行政责任主体的思维定式。所以
在公法上被告不是行政主体与责任赔偿没有直接关系。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
不应该以是否是行政主体为限制而应该以方便行政相对人进行诉讼为标准,所以
任何实施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应该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而不会因为
实施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而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这就
完全不同于民事主体理论。这样一来,不将行政主体与行政被告相联系,有利于
扩大行政诉讼被告范围,使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简单化。
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类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公务分权原则,借鉴法国公
务法人这类行政主体的构建。这就要求对我国现有行政主体的类型进行扩充。第
一,从实质上来说,授权也是一种分权的体现,但是光有授权还不够彻底,因为
被授权组织没有达到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程度,即没有独立财产,所以要建立和
肯认国家与社会的行政分权,使社会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具有承担责任的独
立财产。第二,要肯定这类行政主体的独立公法人地位,而非双重身份。第三,
赋予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权力,保证专业性与机构稳定性。对于行政委托下的
行政主体,应取消行政委托下的行政主体。这类主体的责任归属最终还是国家或
者其他行政主体,所以还是属于国家这类行政主体或其他行政主体。行政委托本
质上应该是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类型,而不应该是行政主体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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