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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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要为行政机关对应做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同时包括实体层面的合法
性和程序层面的合法性。
调解范围的有限性。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不能
适用于各种行政纠纷案件。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调解范围予以限制,即为让行政
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的约束,由此对提升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保障社会
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根本上即为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在双方利益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进一步让当事人实现统一意见。在法院主持调解
期间,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利益都会受到一定牺牲,如此才能更好地寻求到一
种平衡状态,让案件得以顺利终结。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便知悉
应当如何行使自身的权力,并且对自身所需担负的职责,不可随意变更或者转移
给他人,也不可不作为,必须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所以,相关行政诉讼件可适
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须设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切忌无休止扩大调整。
调解双方地位平等性。尽管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原告方为行政相对人,被告
方为行政机关,但就我国《行政诉讼法》而言,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平等的
地位,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自愿主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开展调解,进
一步确保调解结果的意思表达真实性。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发展面临的影响因素
1. 行政诉讼中争议双方地位不平等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其是依托法院主持审理的法律裁判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其重中之重在于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在发生争议纠纷后,法院
可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界定,进而结合案件实情进行居中审理。行政相对
人和行政机关因为争议纠纷展开诉讼程序,双方地位伴随行政诉讼的展开而发生
改变,即为行政相对人由起初的被管理者转变成诉讼中的原告,行政机关则由开
始的管理者转变成被告,在此期间,双方理应享有平等地位,这一平等性同时也
被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为行政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在行政诉讼期
间,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流协商,完成行政诉讼
程序。然而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仍十分常见,行政
机关作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其享有公权力以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
而包括法人、自然人等在内的行政相对人因为通常扮演的是被管理者的角色,所
以自然而然地被认为不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对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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