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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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Theory and Practice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者认为应当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但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从属性
             特征,不必再重复赋予此类主体这一管辖异议权。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刑
             事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但对民事案件管辖权有异议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完

             全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避免给刑事案件的审理增加难度。
                  3. 申请时间与方式:法庭调查程序启动之前
                  域外国家,如法国、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以及俄罗斯等国家对刑事诉讼
             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时间规定,共性在于都规定了庭审阶段可以提出,个性均是以

             庭审阶段为基准,规定了适合各国诉讼程序的不同申请时间。按照法系划分,以
             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管辖权异议申请时间规定得较为宽松,而大陆法系
             国家除法国以外,如德国、日本则规定得较为严格。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构造与大

             陆法系较为相近,可以仿效德国、日本等国家设定特定的异议申请时间,但也要
             基于现实情况灵活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
                  首先,对于公诉案件,管辖权异议既可能是职能管辖权异议,也可能是审判
             管辖权异议。在职能管辖权发生异议情形下,公诉案件中的有权主体应在侦查终
             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既是参照了法国对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间的规定,也是贴

             合了我国诉讼程序的实际情况。而在发生审判管辖权异议之时,应该在一审法院
             法庭调查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既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思考,也避免了
             案件进入实质庭审后再因相关程序问题延误审判进程的情况发生,有利于提高诉

             讼效率。其次,对于自诉案件,其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涉及管辖权异议问题,但如
             果发生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特殊情况,自诉人也应在一审法院法庭调查之前提
             出。有权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大多数域外国家和地区没有严格规定,我
             国在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初,也不应将申请方式规定的过于严格。因
             此,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应坚持以书面方式为主,口头方式为辅的原则,口头

             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应适用于特殊情况,并且受理异议的机关应主动记录在案。
                  4. 申请理由:客观因素
                  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域外国家基本上围绕“无权管辖”“地区偏见”“媒

             体舆论”“诉讼便利”等情形加以规定。前三种情形在我国同样具有现实情境,
             应该予以借鉴;而针对“诉讼便利”情形,是否将其作为我国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理由应审慎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5 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
             院管辖,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则由其管辖,这项规定内容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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