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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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辖制度决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公权力之配置,调整了当事人程序之利益,应当由法
律予以制定,简单地通过最高院的工作文件或者批复就变动了管辖权的配置,这
对管辖规范的效力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在探索刑事案件管辖制度改革过程中,也
出现以较低法律效力的规范对集中管辖做出规定的情况,这些情况出现于地方试
点过程中。集中管辖毕竟涉及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而这种文件并没有充足的法
律效力支撑着改革的推进。此外,各地出台相关文件带有强烈的地域色彩,不同
文件差异明显,这也导致实践中集中管辖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案件集中模式便是
实证。
3. 集中管辖适用案件的种类范围不断扩大
各地的集中管辖出现值得担忧的倾向:集中管辖案件范围扩大化,即对于一
些本不需要集中的案件也进行了集中管辖,如寻衅滋事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等,实践中部分决定书涉及的相关罪名更能体现集中管辖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
同时,上级法院所做出的部分不予集中管辖的决定也从侧面反映了当下集中制度
存在顺应“政策导向”盲目之举,这其中可能存在“运动式治理”的色彩。如刘
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等案中,审理法院请求上级法院按照当地集中管辖
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级法院答复称该案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仍然由审理法院
进行管辖。虽然上级法院拒绝了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决定,但这表明了该地
存在对可能涉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倾向。又如周德刚涉嫌利
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类似案件中,上级法院按照《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
组织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将案件指定给某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述案件
案情较为简单,罪名也比较明确,但是仍然采用集中管辖的做法。这种现象往往
可能受“扫黑除恶”“严打邪教”等政策的影响,地方为了呼应政策而刻意把可
能涉嫌相应罪名的案件交由特定法院管辖,但这种“集中”无法起到节约司法资
源,提高案件公正审判的效果,更多的是起到“宣誓”的作用。
4. 内嵌式专门法庭数量激增,“无案可审”重蹈覆辙
理论界以及改革实践者希冀设立专门审判庭实现优化既有审判功能,有效解
决纠纷,提升审判效率的效应,亦或可以达到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增强法官队伍
建设,进一步提升整体审判水平的目标,但这是建立专门审判庭的理想效果。这
些功能优势的发挥必须建立在存在大量案件可供专门审判庭审理的情形,如果法
庭并没有充足案件用于审理,统一司法适用无法实现,更妄谈加强法官队伍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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