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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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辖风险,因此,原本无管辖权的机关不能仅依靠当事人的同意获得管辖权。另外,
若管辖权异议成立,对于原管辖机关在异议成立之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依然
保有效力,对此,域外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并没有采用“一刀切”方式加以规定,
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我国可以参照其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制度设
计。管辖权异议成立之前的诉讼行为效力判断应从两方面加以考虑,即诉讼活动
的必要性与程序合法性。管辖权异议成立之后,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后,其应对之前无权管辖或管辖不适当的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诉讼行为进行合法性
与必要性审查。如果原管辖机关的行为属于必要且程序合法,那么就应该对该行
为予以认可;如果原管辖机关的行为明显违反程序法定原则或必要性不足,就应
依法进行撤销或变更。
8. 管辖权异议的救济程序:审判管辖权异议应作为上诉理由之一
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对管辖权异议的救济程序兵分两路:一
是法院正式刑事判决未作出前,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异议不成立裁定的救济,
仅有法国规定申请人可以就此裁定上诉,其他国家和地区暂无明确规定;二是当
事人针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将管辖错误作为独立上诉理由。域外的管辖权异议
救济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具体
到我国,首先,职能管辖权异议为我国所独有,因此在规定对待职能管辖权异议
的救济程序中,应多从自身司法运行特征出发考虑。在异议受理机关中,针对职
能管辖权异议,由原侦查机关的上级侦查机关作出的裁决,且此裁决为终局处理,
不得复议。其次,当案件进入法庭审判阶段,但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之前,当
事人方在法庭调查之前仍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若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当事人方对此裁定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进行救济。最后,当事人方对法院
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管辖错误或管辖不适当为独立上诉理由,进入二审程序。
二、刑事诉讼集中管辖制度
(一)刑事诉讼集中管辖存在的问题
集中管辖制度在效率提升、法官队伍培养、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实现司法公
正方面存在独特的优势。但是,刑事案件集中管辖作为新生制度,在各地仅作为
试点而存在,在法律授权、适用案件范围、适用程序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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