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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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Theory and Practice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处理案件,也要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而作为管辖制度的一类,集中管辖也
             应当遵循此原则。在确定法院时,应当考虑到地域范围、人口数量、城镇数量以
             及法院数量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选择有利于公诉机关或者被害人行使正当权

             利的法院,而对于一些管辖区域较大、当事人参与诉讼成本较高的地区,可以允
             许集中管辖法院适当地实施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的工作机制,案件可以到被追诉
             人羁押地或居住地开庭。当然,“两便”原则不应当是首要的原则,如果有其他
             因素影响了公正审判,公权力机关则可打破该原则,对法定管辖进行变更。

                  3. 严格限制管辖法院的案件
                  管辖种类和集中管辖制度只能要求部分法院享有跨行政区划的特定案件的管
             辖权,应当将案件种类严格而又明确地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实践中出现的集中管

             辖案件范围扩大的倾向应当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须出台司法解释适当明确集
             中管辖案件的种类。根据各地的试点经验,应当将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限缩于未
             成年人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类案件以及环境保护类案件。以上三者集中管辖的动
             机略微不同。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未成年人一
             直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且《刑事诉讼法》中要求应当由熟

             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官来承办,但限于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能
             够充分知晓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法官并不普遍,所以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熟
             练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院或法官集中管辖,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纠正错误,

             回归社会。其次,环境保护类案件具有专业性、复合性和跨行政区划性等特征,
             在实践中试点经验比较成熟,对此类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更能实现提升环境资
             源审判服务和保障的能力水平。最后,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
             其中涉及的问题往往与技术等专业问题密切关联,而普通法院审理难度较大。当
             然,严格限制集中管辖案件的种类并不意味着胶柱调瑟,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

             定会有新类型且更为棘手的案件出现,对此类案件也可以在探索尝试集中管辖。
                  刑事案件管辖涉及刑事诉讼案件流向,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问题,对整个
             刑事诉讼体系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对制度的改革应当首先得到立法层面

             的认可,而不应当将制度改革视为现行法律制度实施层面的暂时性的补充手段。
             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集中管辖制度,其本身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内容
             应当具有合理性,而具体实施过程则应当由明确、科学、协调而又严格的规范与
             程序作为支撑。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正视集中管辖制度存在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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