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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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后者仅需通过现行《刑事诉讼法》指定管辖即可实现,法定的刑事案件管辖是以
传统的行政区划作为标准,而集中管辖恰恰是突破行政区划的框架实现案件的
集中。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同案件皆涉及多个地市,两个有权集中管辖的法院
都有权审理该案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两地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分
别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当然,指定管辖也可
适用于集中管辖没有覆盖且涉及多行政区域的个案。
2. 合理规划管辖法院数量及其管辖的地域范围
各地区在确定集中管辖法院及其管辖范围时,既要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也
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必要性原则
是否应当赋予该法院以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权,这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毫无疑
问,集中管辖制度由于其本身对法院与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只有审判能力较强
的法院才能担负起审理跨行政区域内特定类型案件的任务。在一定区域内,集中
管辖权的赋予要充分考量到该区域的案件数量、案件种类、案件难易程度等多种
因素,赋予过多法院集中管辖权,不仅改革成本较大,也容易形成司法割据的局面。
在确定法院时,应当保持克制,优先赋予有能力应对较大区域范围内案件的法院。
(2)科学性与协调性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上指出:“注重
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改革的重要方法。”
确定集中管辖法院除了要依据当地案件数量、种类或难易程度外,也应当考量该
法院审理案件的能力以及法官队伍的建设,包括结案率、上诉率、抗诉率等多种
因素,根据案件数量确定集中管辖法院的数量,根据法院审判能力确定集中管辖
的地域范围,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优势确定集中管辖案件的种类,确保法院有能
力有信心实现集中管辖后的案件公正审理。一定区域内设置两个以上法院集中管
辖案件,应当考虑到各个法院优势互补,资源互补。应当建立集中管辖法院之间、
集中管辖法院与一般法院之间的案件协调机制,做到管辖纠纷化解通过协商解决,
普通案件与集中管辖案件全覆盖。
(3)便民性原则
确立管辖需要考虑“两便”原则,既要便于公权力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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