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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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被告人以超期审判为由提出上诉或申诉,以求得案件重审,即便一并提出其他法
条所述事由不存在,超期审判也可能成为允许重审的程序事由。为此,需在实践
中强化对法条内容之“公正审判”程序意义的认识和运用。
至于后者,在人民法院裁定重审的事项中,“违反回避制度”等的事由是“应
当”重审的事由,超期限审判是“相对”重审的事由。在被告人所提超审限违法
与其他程序违法的事由中,若超审限违法事由成立,其他程序违法的事由不成立,
采用激活《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第 253 条的建议;若超审限违法事由、其他
程序违法的事由均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基于该程序违法事由作出重新审判的裁定,
对于超审限违法的事项在裁判文书中给予否定性评价。具体可与检察院监督方式
之“宣告非法”的方式保持一致,在上诉或申诉的裁判文书中,通过纯粹的非法
声明、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可以对裁判者产生适度的威慑。因为它以明显的形式反
映出某种象征性的不满,当超期审判行为被宣布为非法时,裁判者可能会对谴责
感到尴尬,使不法行为者感到适当的羞耻,这是对裁判者名誉的一种制裁。此种
方案并非过于严厉的措施,能避免过重责任可能引发的其他不良影响,并且与程
序本位主义所彰显的“内在道德性”契合,同时这种尴尬和羞耻有助于裁判者在
未来的司法活动中更加注重规范自己的行为,这对减少或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意
义重大。
超审限违法与超期羁押竞合的情形是所有超期审判违法后果中最为严重的情
形之一。审判期限与羁押期限同一是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所在,而“审判期限与
羁押期限同一”本身的合理性就有待证成。首先,审判期限是对人民法院权力行
使时间的规范,羁押期限是对受审者人身自由剥夺长短的限制。二者的侧重点不
一,重要程度不能等同视之。将二者在时间上同一划定,容易造成迁就人民法院
权力而侵犯受审者权利的情形。其次,审判期限延长和羁押期限延长的适用条件
不同,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对审判期限延长的限制较少,呈现出一种相对自由和随
意的流程化审批过程。而羁押自决定适用之始就较为审慎,通过《刑事诉讼法》
第 81 条严格进行限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仍有羁押必要性的再次审查。将二者
的期限无条件等同,其实是变相将羁押的条件弱化为审判期限延长的条件,本身
蕴含了对受审者权利的僭越。最后,对受审者在审判期间的羁押本质上属于未决
羁押的范畴,而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一个尚未确定有罪的
人采取剥夺自由的羁押措施,理论上就应当慎之又慎。但羁押条件无形被审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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