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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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行权的受审者知晓自身权益被侵犯。然而,实践的情形却是,审判期限的延长依
循内部审批流程,辩护一方对案件审限是否延长以及延长多久不得而知,其只能
以立法规定的基本期限(一般两个月审结,至迟不超过三个月)作大概判断,“猜
测性”的提出法院存在超期审判的违法问题。但是否真的程序违法,需要受理机
关审查案件的批准延长手续或其他影响审理期限的缘由,延长有因或有完备手续
的,超期审判的违法理由并不成立。所以,该方案需要同步解决行权一方权利有
效行使的前提:保证其知晓受审案件审理期限的现实情况。这要求人民法院将审
限的批准延长等文件向当事人公开,强化相关权利主体的知情权,以便更好接受
当事人的监督,防止猜测性监督带来的不确定性和对司法资源造成的浪费。
第二,完善裁判者的行政纪律责任制度。实践中,只有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
才会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一般的程序违法问题因违法性质较为轻微、责任认定
标准较为模糊等原因,难以成为行政纪律责任追究的对象。但行政纪律责任对于
惩处遏制超期审判违法行为发生具有积极意义,应将超审限程序违法行为纳入行
政纪律责任范畴。首先,行政纪律责任的形式较多,轻则可以通报批评,重则可
以撤职等。超期审判是较为轻微的程序违法,有可采取的较轻的行政纪律责任。
其次,对超审限违法行为的“反馈”使得违法者承担行政纪律责任有具体明确甚
至可量化的标准,赋予违法者行政纪律责任便于执行。最后,行政纪律责任方便
量化违法者的工资绩效。从剥夺违法者收益的角度出发,裁判者超期限审判所获
利益无非花更长时间办更少的事情,在所得工资等收益不变的情形下使得单位时
间的收益率更高而已。将超期审判违法行为纳入绩效考核相应减少违法者收入,
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违法收益的剥夺,而剥夺其违法收益有助于减少该违法行为
发生。
第三,完善设置从轻量刑的补偿机制。虽然刑事司法中的程序违法是专门机
关实施的错误行为,因此产生的负面后果理应由专门机关承受,但在正当程序国
家,被告人往往还因此从中获利。此种获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不劳而获”,而
是受审者程序权益受到侵犯后的一种补偿和救济。如在德国,对于拖延诉讼程序
的情形,虽然德国学说强力主张应以诉讼障碍事由立即终结案件审理,然而德国
司法实务上却仍采取了从轻量刑的补偿方案。在我国,对于程序违法行为,也有
学者更倾向于将从轻量刑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此种救济方案有一定合理
性,因超期限审判既是裁判者的违法行为,也造成了受审者的不利处境。总体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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