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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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条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
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
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条款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 年 4 月 9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
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
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
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
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
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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