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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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
            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
            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
            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
            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
            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
            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
            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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