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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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条款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
             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 1 年年收入
             40% 至 8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
             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至 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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