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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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规章条款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
             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

             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四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
             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五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
             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

             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
             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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