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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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
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
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
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
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
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
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
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
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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