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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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
             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
             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
             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

             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
             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
             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
             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

             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
             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

             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
             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
             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
             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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