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环境监测与污染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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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与污染治理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Pollution Treatment
包括诸多法律法规,但在环评公参的实践中,主要是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下简
称《环评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下简称《暂行办法》)为
准绳,其中又以后者为核心。因此,下文将重点对它们进行详细分析。为了分析
的方便和条理性,将从环评信息公开、公众的范围、公众参与的方式和时机、公
众意见的处理及法律责任五个要素作为维度进行讨论。
(一)关于环评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完整准确的信息公开,公众不能
获得信息,或者获知的信息是无效的,就谈不上有效的公众参与,甚至公众参与
从根本上即难以启动。不仅如此,环评信息公开更深刻的意义在于让环评运行在
阳光下。除了公众,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多元主体都可以对整个环评过程进行监
督,从而可从根本上保证环评过程的规范。
《环评法》对环评信息公开未置一词,不能不说是很大的缺陷,体现了立法
者对此并未赋予应有的重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一节涉及公开环境信息的内
容。第 7 条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信息。该条过于原则化,没有
刚性约束具体的公开形式。何谓“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并未明确限定;如果建
设单位或者环评机构没有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示信息,谁来追责,也
未阐明。这造成了在现实中建设单位公开信息往往不会选择有利于公众获取的途
径。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一般都详细规定环境信息公示的具体方式,使得相关
责任方可以有规可依。
按照《暂行办法》第 8 和第 9 条的规定,在整个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信息
公开主体共有两次信息公示的义务,而且,这两条对公示的内容进行了相对比较
详细的规定。比如“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环评
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环评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
事项”等均是《暂行办法》中开列的第一次公示的事项。但是这种规定依然存在
很大问题,譬如所谓“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在现实操作中往往呈现为一两句
话,建设单位仅仅敷衍地介绍项目概况,公众对拟建项目仍然不甚了解,故而根
本谈不上有效的参与。因此,法律在此处应该规定对其进行详细的介绍,并保证
通俗易懂。
此外,《暂行办法》第 11 条在对环评报告书简本的公开上采取了建设单位
“可以”公开的表述,区别于上述 8、9 条的“应当”公开。这种法律语词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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