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环境监测与污染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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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与污染治理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Pollution Treatment
公布,如此一来,民众根本难以得知提出的建议是否得到了听取,如果没有被采
纳,理由又是什么。政府部门或建设单位完全可以对公众意见置之不理抑或仅仅
做敷衍了事的回复。可说,反馈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了现实中公众参与走向形式
化,也挫伤了公众的参与意愿。因为只有政府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认真负责地回复
公众的诉求,公众在参与过程中看到自己的建议得到了尊重,才能反过来激励公
众持续参与。
《暂行办法》第 17、18 两条是涉及公众意见处理的条款,但这两条规定的
刚性度极弱。比如同《环评法》一样,对公众提出的意见也仅是附具采纳或者不
采纳的说明;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对民众来说,如果认为建设单位等对公众
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在申诉时,反而需要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而
且,最关键的是,因为并无规定必须以公开的形式反馈公众的意见,那么公众根
本无从得知提出的建议是否被采纳。基于这一点,本书认为,第 17、18 条基本
形同虚设。除此之外,此处还规定,“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公众意见进行核实”,“认为必要时”的表述其实相当于
变相取消了审批部门进行核实的义务,它们完全可以推脱为“没有必要”而不进
行审查。
(五)关于法律责任
公众参与制度并非独立运作,责任追究机制作为重要的辅助配套,在保障公
众参与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对不依法听取公众意见的行为明确相
应的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才能监督建设单位重视公众意见。假如没有刚性约束
机制,即使无视公众意见也不会被追责,作为理性经济人,建设单位自然会视公
众参与为儿戏,公众参与的形式化也就成为必然。在这种情况下,到底听不听取
公众意见,听取之后又是否要采纳,全凭建设单位的一时好恶。
《环评法》第四章专辟一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该章共六条,没有一条提及
损害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暂行办法》则根本没有法律责
任的章节,对此未置一词。故而,仅此一点缺陷,就使得《环评法》和《暂行办
法》在实施过程中趋于无效化。
事实上,中国行政领域的问责有《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从 2003 年非典疫情事件首开
行政问责先河,至今已十余年,问责机制在促进政府民主行政和规范行政方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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