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税收管理数字化转型研究
P. 229

第六章  国家税收:迈向数字经济时代的税收制度转型



             数字化存在,则可以认定其符合联结度规则。③考虑增设虚拟常设机构,厘定既
             有实质存在标准。为了体现数字经济条件下用户对价值的贡献,对于依托互联网
             和通信技术在利润来源国开展营业活动的,基于这种紧密的经济联系,可以视为

             其在该国具有实质性存在,从而将征税权向该国进行分配。④针对数字交易境外
             支付实施预提所得税。即市场国消费者因购买数字产品或服务而向外国电子商务
             供应商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特定款项时,允许市场国对剩余部分按总额征
             收预提所得税,而后再同居民国进行分配。⑤调整增值税方案。明确境外非居民

             数字企业需要在其数字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所在地进行登记并缴纳增值税。
                 契合数字经济的虚拟性、可移动性等特征,2015年,OECD在年度报告中提
             出了“显著经济存在”(Significant Economie Presence)的核心概念,根据年度
             收入、用户数量,以及与境内企业所达成的数字服务合同的数量等因素,判断非

             居民数字企业对于该国经济是否发生了有意义且具有实质性影响。若是,则可以
             认定其在该国具有实质性存在。从而基于新的连接因素,为数字经济环境下来源
             地国行使税收管辖权提供依据。
                 此外,OECD不仅通过《国际增值税指南》确立了在最终消费的发生地

             进行课税的目的地原则,还成立了数字经济工作组(Task Force on the Digital
             Economy,TFDE),并于2018年发布了《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中期报告》。
             报告明确了后续改革方案,并公开征询各方意见。①修订利润分配及联结度规
             则。将跨辖区没有实质的规模、高度依赖无形资产以及数据和用户参与的重要性

             归纳为数字经济影响价值创造过程的三个主要因素,从而研究构建用户参与、营
             销型无形资产、显著经济存在三项解决方案。②构建全球预防税基侵蚀方案。采
             取收入归入股东规则和对税基侵蚀支出征税两项措施。一方面,对于股东直接或
             间接拥有另一企业重大控制权的企业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受控实体(关联方)所

             获取的境外收入,如该收入在当地适用的税率低于最低要求,则股东所在国有权
             对该收入征税;另一方面,若向关联方支付的款项在关联方所在国适用的税率低
             于最低标准,则禁止支付方在来源国税前扣除该笔款项,同时,税收协定优惠待
             遇的获得仅以在关联方所在国足额缴纳税款为前提。

                 2.欧盟的双重应对策略
                 2018年,欧盟委员会提出《数字服务税统一规则》的提案,拟调整对大型
             互联网公司的征税规则,以推动欧盟境内数字经济活动公平课税。该提案强调,



                                                                                 ·215·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