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税收管理数字化转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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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家税收:迈向数字经济时代的税收制度转型
1.扩展“机构、场所”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非居民企业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
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是指在
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
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
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据上述规
定,机构、场所有两个要素:一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具有物理上的有形存
在(如具有人员、场地等)。根据《公开咨询文件》的“显著经济存在”提案,
中国现行的机构、场所定义并不涵盖“显著经济存在”这类虚拟的存在主体。因
此,为与国际税收规则衔接,中国税法层面需扩展机构、场所的范畴,可增设虚
拟主体条款,将数字经济类企业在中国因用户、市场、客户群等要素构成的经济
存在纳入其中。
另外,如前所述,“用户参与”提案与“营销型无形资产”提案仅是提出了
新的利润分配规则,即赋予用户所在地与市场地对企业部分利润享有征税权,但
具体如何实施征税权尚未明确。笔者认为,在中国税法层面,如果要对分配至中
国的利润征税,征税主体仍需立足机构、场所,因此,也需要在机构、场所定义
内新增虚拟主体条款。
2.细化数字经济类企业核定征收方式
当数字经济类企业因“显著经济存在”构成中国法规定的机构、场所,在
收入或成本费用较难核算的情况下,基本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鉴于数字经济
价值创造的特殊性及其业务模式不断更迭与创新,核定利润率的确定是难点。
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印发),
目前核定利润率分三档: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
15%~30%;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
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建议结合数字经济类企业的基本业务类型,在分
析大量样本企业收入、实际利润率的基础上,细化设置具体的核定利润率,在保
障税源的同时,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3.定义新的收入类别,征收预提所得税
目前,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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