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税收管理数字化转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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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数字化转型研究
                 Research on Digital Transform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

            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时,需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而数字经济类企
            业在境外通过互联网远程提供的各类软件服务、广告服务、技术服务等,均不属
            于预提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如果国际税法对于“显著经济存在”采取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方式解决来源国
            税源流失问题,中国税法也需增加相应条款,对于数字经济类企业提供的服务,
            定义新的收入类别,征收预提所得税。鉴于该项预提所得税是以收入为税基,因
            此,设置较低的扣缴税率较为合适。此外,在具体设计相关政策时,需关注下

            列事项:①应税服务范围的界定。因数字经济类企业创新发展迅速,服务内容、
            运营模式推陈出新,故不建议采取正列举的方式罗列应税服务范围,可结合服务
            的特点与要素作原则性的提炼。②个人作为支付主体时,扣缴义务较难履行。首
            先,对于数字经济类企业通过互联网远程提供的各类服务,个人并不知晓提供服

            务的主体是居民还是非居民,即不知道自己存在扣缴义务。其次,即使个人知道
            对外支付服务费(如下载APP、观看在线视频等支付的费用)时存在扣缴义务,
            愿意积极主动履行扣缴义务者较少。最后,即使个人愿意履行扣缴义务,如何履
            行、在何地履行等问题均未明确。个人是数字经济消费的主体,对于这部分税

            源,从便于征管的角度,建议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如微信、支付宝等)作为指定
            扣缴义务人在资金划付时履行扣缴义务。
                4.完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摊规则
                数字经济税收问题不仅存在于跨国集团与商业模式中,中国的数字经济类

            企业也存在。例如,注册于西藏的甲互联网媒体平台在全国各大城市均设有分支
            机构,配备一定的人员、租用办公场地,并在青海设立研发中心。根据现行总分
            机构汇总纳税的有关规定,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税款依据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
            资产总额三要素所占的比例按35%、35%、30%的权重进行分摊。在传统的实体

            经济模式下,该分摊规则具有合理性与普遍适用性,但在数字经济模式下,企业
            通过远程技术控制便可深入某地区的市场,吸引用户群,并相应赚取广告费等收
            入,对人员、资产的倚重度下降。另外,A市客户可能是根据B市用户的点击量
            与甲企业结算广告收入,即收入来源地与价值创造地不一致。对于此类情形,传

            统的分摊要素已较难适应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从契合价值创造实质、公平分摊
            各地税源的角度,建议对于数字经济类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可探索增加活
            跃用户量、流量等数据作为分摊要素,同时降低职工薪酬与资产总额两项要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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