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P. 100
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疫情预警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其他动物疫情发生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应当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或者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
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
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根据国家
划定的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
区调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
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
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
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动物饲养场、屠
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
090
0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