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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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
体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环境保护等需要,决定在本辖区特定
区域、特定时段,禁止家畜家禽现场宰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等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人群进行监测,
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易感染动物开展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
化处理等措施。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
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应当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
制定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
物疫病病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等形式,对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
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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