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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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

            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

            的程序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
            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公布动物疫

            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重

            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制度,

            加强应急专业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

            的防疫物资。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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