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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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五章 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
活动。
第四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兽用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认官方兽医资格
人员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任
命辖区官方兽医。
第四十四条 执业兽医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五条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在《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范
围内使用兽药,并建立诊疗记录和兽药使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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