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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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
            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

            检疫对象。

                 第三十四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

            负责。

                 动物饲养者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提供申报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逐
            步实施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场所外从事屠宰活

            动,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建设规划,并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对检疫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开展规定动物疫病、违禁物质及肉品水分等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

            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
            输,不得转运他地。

                 第三十八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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