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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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
            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

            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

            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

            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

            畜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防范通

            过餐厨废弃物传播动物疫病。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集贸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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