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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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
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
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
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
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
畜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防范通
过餐厨废弃物传播动物疫病。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集贸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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