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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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
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
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
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
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
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
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
禽产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
动物饲养场内自用的隔离舍,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参照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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