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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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
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
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
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
账或者未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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