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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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
            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

            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
            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

            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
            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

            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

            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师,利用互

            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

            疗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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