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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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
            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许可办理流程,推行网上

            办理等便捷方式,加强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

            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

            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

            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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