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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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

            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

            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

            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

            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

            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
            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
            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

            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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