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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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
            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

            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

            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

            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
            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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