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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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
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
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
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
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
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
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
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
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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