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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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
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
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
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
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
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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