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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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
            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
            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

            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

            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

            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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