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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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

            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

            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

            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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