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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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
           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

           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
           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

           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

           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

           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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