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P. 53
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
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
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
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
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
043
0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