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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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
            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
            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

            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

            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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