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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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

           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

           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

           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

           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

           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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