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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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

            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
            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

            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

            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

            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

            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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