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P. 76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

           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

           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
           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

           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

           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

           查和报告。


           066
           066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