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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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
            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

            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
            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

            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

            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

            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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