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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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
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
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
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
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
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
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
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
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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